(1987年12月3日G務院發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wei) 保護職工健康,消除粉塵危害,防止發生塵肺病,促進生產(chan) 發展,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yu) 所有有粉塵作業(ye) 的企業(ye) 、事業(ye) 單位。
第三條 塵肺病係指在生產(chan) 活動中吸入粉塵而發生的肺組織纖維化為(wei) 主的疾病。
第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要加強對塵肺病防治工作的領導。在製定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hui) 發展計劃時,要統籌安排塵肺病防治工作。
第五條 企業(ye) 、事業(ye) 單位的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衛生等有關(guan) 標準,結合實際情況,製定所屬企業(ye) 的塵肺病防治規劃,並督促其施行。
鄉(xiang) 鎮企業(ye) 主管部門,必須指DING專(zhuan) 人負責鄉(xiang) 鎮企業(ye) 塵肺病的防治工作,建立監督檢查製度,並指導鄉(xiang) 鎮企業(ye) 對塵肺病的防治工作。
第六條 企業(ye) 、事業(ye) 單位的負責人,對本單位的塵肺病防治工作負有直接責任,應采取有效措施使本單位的粉塵作業(ye) 場所達到國家衛生標準。
第二章 防塵
第七條 凡有粉塵作業(ye) 的企業(ye) 、事業(ye) 單位應采取綜合防塵措施和無塵或低塵的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使作業(ye) 場所的粉塵濃度不超過國家衛生標準。
第八條 塵肺病診斷標準由衛生行政部門製定,粉塵濃度衛生標準由衛生行政部門會(hui) 同勞動等有關(guan) 部門聯合製定。
第九條 防塵設施的鑒定和定型製度,由勞動部門會(hui) 同衛生行政部門製定。任何企業(ye) 、事業(ye) 單位除特殊情況外,未經上級主管部門批準,不得停止運行或者拆除防塵設施。
第十條 防塵經費應當納入基本建設和技術改造經費計劃,專(zhuan) 款專(zhuan) 用,不得挪用。
第十一條 嚴(yan) 禁任何企業(ye) 、事業(ye) 單位將粉塵作業(ye) 轉嫁、外包或以聯營的形式給沒有防塵設施的鄉(xiang) 鎮、街道企業(ye) 或個(ge) 體(ti) 工商戶。
中、小學校各類校辦的實習(xi) 工廠或車間,禁止從(cong) 事有粉塵的作業(ye) 。
第十二條 職工使用的防止粉塵危害的防護用品,必須符合國家的有關(guan) 標準。企業(ye) 、事業(ye) 單位應當建立嚴(yan) 格的管理製度,並教育職工按規定和要求使用。
對初次從(cong) 事粉塵作業(ye) 的職工,由其所在單位進行防塵知識教育和考核,考試合格後方可從(cong) 事粉塵作業(ye) 。
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禁止從(cong) 事粉塵作業(ye) 。
第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續建有粉塵作業(ye) 的工程項目,防塵設施必須與(yu) 主體(ti) 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chan) 。設計任務書(shu) ,必須經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勞動部門和工會(hui) 組織審查同意後,方可施工。竣工驗收,應由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勞動部門和工會(hui) 組織參加,凡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投產(chan) 。
第十四條 作業(ye) 場所的粉塵濃度超過國家衛生標準,又未積極治理,嚴(yan) 重影響職工安全健康時,職工有權拒絕操作。
第三章 監督和監測
第十五條 衛生行政部門、勞動部門和工會(hui) 組織分工協作,互相配合,對企業(ye) 、事業(ye) 單位的塵肺病防治工作進行監督。
第十六條 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衛生標準的監測;勞動部門負責勞動衛生工程技術標準的監測。
工會(hui) 組織負責組織職工群眾(zhong) 對本單位的塵肺病防治工作進行監督,並教育職工遵守操作規程與(yu) 防塵製度。
第十七條 凡有粉塵作業(ye) 的企業(ye) 、事業(ye) 單位,必須定期測定作業(ye) 場所的粉塵濃度。測塵結果必須向主管部門和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勞動部門和工會(hui) 組織報告,並定期向職工公布。
從(cong) 事粉塵作業(ye) 的單位必須建立測塵資料檔案。
第十八條 衛生行政部門和勞動部門,要對從(cong) 事粉塵作業(ye) 的企業(ye) 、事業(ye) 單位的測塵機構加強業(ye) 務指導,並對測塵人員加強業(ye) 務指導和技術培訓。
第四章 健康管理
第十九條 各企業(ye) 、事業(ye) 單位對新從(cong) 事粉塵作業(ye) 的職工,必須進行健康檢查。對在職和離職的從(cong) 事粉塵作業(ye) 的職工,必須定期進行健康檢查。檢查的內(nei) 容、期限和塵肺病診斷標準,按衛生行政部門有關(guan) 職業(ye) 病管理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各企業(ye) 、事業(ye) 單位必須貫徹執行職業(ye) 病報告製度,按期向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勞動部門、工會(hui) 組織和本單位的主管部門報告職工塵肺病發生和死亡情況。
第二十一條 各企業(ye) 、事業(ye) 單位對已確診為(wei) 塵肺病的職工,必須調離粉塵作業(ye) 崗位,並給予治療或療養(yang) 。塵肺病患者的社會(hui) 保險待遇,按國家有關(guan) 規定辦理。
第五章 獎勵和處罰
第二十二條 對在塵肺病防治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ge) 人,由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獎勵。
第二十三條 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wei) 之一的,衛生行政部門和勞動部門,可視其情節輕重,給予警告、限期治理、罰款和停業(ye) 整頓的處罰。但停業(ye) 整頓的處罰,需經當地人民政府同意。
(一)作業(ye) 場所粉塵濃度超過國家衛生標準,逾期不采取措施的;
(二)任意拆除防塵設施,致使粉塵危害嚴(yan) 重的;
(三)挪用防塵措施經費的;
(四)工程設計和竣工驗收未經衛生行政部門、勞動部門和工會(hui) 組織審查同意,擅自施工、投產(chan) 的;
(五)將粉塵作業(ye) 轉嫁、外包或以聯營的形式給沒有防塵設施的鄉(xiang) 鎮、街道企業(ye) 或個(ge) 體(ti) 工商戶的;
(六)不執行健康檢查製度和測塵製度的;
(七)強令塵肺病患者繼續從(cong) 事粉塵作業(ye) 的;
(八)假報測塵結果或塵肺病診斷結果的;
(九)安排未成年人從(cong) 事粉塵作業(ye) 的。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對處罰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nei) ,向作出處理的部門的上級機關(guan) 申請複議。但是,對停業(ye) 整頓的決(jue) 定應當立即執行。上級機關(guan) 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nei) 作出答複。對答複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答複之日起十五日內(nei) ,向人民法院起SU。
第二十五條 企業(ye) 、事業(ye) 單位負責人和監督、監測人員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chan) 、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損失,情節輕微的,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造成重大損失,構成FAM罪的,由司法機關(guan) 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和勞動部門聯合進行解釋。
第二十七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結合當地實際情況,製定本條例的實施辦法。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